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7年0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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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研)发〔 1986〕31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现将我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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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 1986〕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 84)法研字第 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 …… 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 “ …… 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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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86)司发研字2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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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问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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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法(司)通〔1986〕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两位同志的信,反映有的法院拒绝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办理记录工作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可否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有利于工作,应当允许。特此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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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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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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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86)司发公字第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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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6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法(研)发〔 198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当前,有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为了牟取暴利,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往往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通知如下:对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走私的案件,当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走私数额特别巨大(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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