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法(行)发〔198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它对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偷税漏税现象十分严重,暴力抗税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国营、集体企业偷税面约占50%,个体户偷漏税面约占80%,1986年以来,全国发生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案件共8017件,打死11人,致残26人,重伤713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干扰了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破坏了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整顿税收秩序,是当前国家治理整顿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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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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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法(研)发〔1989〕21号坚决惩治腐败,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活动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查处这类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一、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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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14次会议通过)法(申)发〔1989〕17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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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医字(89)第17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第五条 鉴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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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刑二)发〔1987〕25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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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法(司)发〔198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1989年7月12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11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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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2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法(研)发〔1989〕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89年3月15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近几年来,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特别是有些机关、单位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从事投机倒把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妨害了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此,除一般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外,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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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9年0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交)发〔 1989〕 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1989年5月13日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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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89年0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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