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8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高法明电〔1988〕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最近,国务院及各有关部门,已先后发出通知,要求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运输和春节期间的安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进行坚决的斗争。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必须依法抓紧审判。 二、对于故意放火、爆炸、破坏交通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活动,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包括携带)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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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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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法办〔198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附:《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1988年1月20日 国家商检局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87)国检务字第5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国内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案件屡有发生,仅1987年1至8月就发现几十起。伪造、变造和买卖的商检单证主要包括商检合格检定单、放行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以及用于对外结汇、通关的商检证书。 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在国内倒卖紧俏商品,逃避海关监管,卖“水货”。这些伪造、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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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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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87〕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鉴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以便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该《公约》。工作中正确执行该《公约》。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院汇报。附:《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987年12月1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87)外经贸法字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我国政府已于 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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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8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法(办)发〔 198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不少国家先后要求同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去年,我国已分别同法国、波兰、比利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决定》〔见附件〕已经互换批准书,并将于 1988年2月13日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今后,还会有一些国家陆续同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为了正确地执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我国司法部申请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我国司法部转递我院后,由我院审查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办理。承办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与该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内容认真负责办理。办完后,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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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8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法办〔1987〕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认定为集体企业,将一些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申请登记的定位集体企业,有的还把挂攀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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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7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研)发〔198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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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7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法(研)发〔1987〕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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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7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为了严格依法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现作如下通知: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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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7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87〕2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自专利法实施以来,有关专利申请权的纠纷时有发生。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妥善解决专利申请权纠纷,保护专利申请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纠纷对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包括:1、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案件;2、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纠纷案件;3、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纠纷案件。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按我院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第2项规定办理,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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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87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87〕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1987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但国际海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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