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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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87〕20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1987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 一、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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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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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87〕17号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我院法(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规定。现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而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者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许可方或者受委托方实施了专利,从而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则由被许可方或者受委托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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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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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 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谋取暴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并勾结境外犯罪分子进行走私,危害十分严重。为了保护大熊猫,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通知对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如何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对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第二、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第三、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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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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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法(经)发〔198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我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1987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对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具体规定如下:一、强制变卖船舶(一)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30日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的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二)申请人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三)受理法院收到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后,应对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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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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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通知指出,近来,一些地方偷税、抗税案件增多,甚至不断发生殴打、伤害税收干部的事件。为了切实保障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税收人员的人身安全,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及时严肃处理。特别是对那些在《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工作的决定》公布之后发生的恶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掌握案情,坚决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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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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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法(刑一)发〔1987〕16号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大一致。有的对各罪分别量刑,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的则列出罪名,不分别量刑,只判处其中最高的刑罚。从审判实践看,对这类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希各地法院照此执行。198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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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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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法(司)发〔1987〕39号武汉、上海海事法院:为了适应长江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研究,决定调整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对长江干线的管辖区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2、武汉等6个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司字146号文件的规定,受理18类海事、海商案件。3、张家港至浏河口一段水域内的海事、海商案件,凡在1987年8月15日以前提起诉讼的,仍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1987年8月16日以后提起诉讼的,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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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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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法(司)发〔1986〕34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规定,近年来,在各级人民法院的积极努力下,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有28个高级人民法院、198个中级人民法院、570个基层人民法院配备了法医技术人员,总数达1032名;一些高、中级人民法院还相继建立健全了法医机构,开展了检验、复核、鉴定等项法医技术工作,为审判人员正确定罪量刑、解决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科学依据,对避免冤、假、错案,保证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法医技术人员严重不足,法医机构很不健全,工作条件也很简陋,远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引起各级法院领导同志的足够重视。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法医工作,充分发挥法医科学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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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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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研)发〔198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1987年9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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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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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987年02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的通知法(研)发〔198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附:“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1987年3月14日“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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