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法律

发布时间: 1992年0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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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2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法(研)发〔199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规定的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已不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现将原来规定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作如下修改: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标准。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标准。四、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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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2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刑事案件判决书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通知法(研)发〔199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了配合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今后,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及时抄送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如当事人原无工作单位,可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199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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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2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关于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1〕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根据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现将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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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2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法(刑一)发〔1991〕38号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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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1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9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近年来,一些地方就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经研究,现作如下解答:一、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是否可按“林区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的标准掌握?答: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在林区一般为立木材积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二、问:在林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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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1年04期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法(民)发〔1991〕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附:×××人民法院证明书(样式)1991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证 明 书(年度)×民初字第×号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院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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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1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管辖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二、破产申请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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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1年04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 题 的 意 见高检会〔199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根据粮食价格和粮食市场情况的变化,为了严肃处理盗窃、贪污粮食的犯罪案件,对如何计算盗窃、贪污粮食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认定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根据粮食的品种、质量和数量,折价计算。二、折价计算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以作案时当地国家粮食部门该品种、质量粮食的议销价格计算。议销价格难以确定的,可委托当地国家粮食部门估价。三、本意见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办理。本意见发布前已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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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司法文件

发布时间: 1991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法(研)发〔199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括动的通知》(参看本刊1987年第4期第17页)。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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