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1年0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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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1年0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六)外交部;(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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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1年0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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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1年0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城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四章 回避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第六章 证据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第八章 调解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十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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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1年0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 第七章 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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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1年0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民事诉讼法的通知法(办)发〔199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它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并在全面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后,加强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强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增强了人民法院的职责。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案件,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时,应当着重理解民事诉讼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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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1年02期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刑一)发〔1991〕1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199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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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1年02期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法(研)发〔1991〕11号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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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1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法(研)发〔19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们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它的颁布和施行,表明了我国坚决禁毒的一贯政策,必将对更加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发挥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毒品犯罪日趋严重。不仅案件上升幅度大,而且毒品数量越来越多,涉及地域越来越广。毒品犯罪,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导致吸毒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并由此诱发多种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开展禁毒斗争,关系到国家的强盛、民族的兴旺、子孙后代的健康幸福,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的成败。严厉打击一切毒品犯罪活动,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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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1年0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高法明电(19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版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个《决定》,特作如下通知: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二、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处罚的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均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应依照《决定》第二条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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