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11期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行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宝城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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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10期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广场南路77号统办2号楼。负责人:陈新树,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王登福,该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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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10期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节能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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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10期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三、对于商标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终字第1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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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9期
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1区创业路中旅大酒店1楼。负责人:许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孝祥,深圳市商业银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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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9期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三里杨庄。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彦来,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李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来,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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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大韩民国公民卞仁镐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8期
大韩民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大韩民国公民卞仁镐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大韩民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犯罪人,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即引渡请求所指的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按照《大韩民国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均构成犯罪。大韩民国为执行刑罚而向我国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应当不少于六个月。如果大韩民国是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必须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的机会,否则将被我国拒绝引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符合引渡条约的裁定,并说明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卞仁镐涉嫌在我国境内犯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诉讼,对卞仁镐是否引渡或者准予引渡但同时决定暂缓引渡,由我国国务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引渡裁定书(2006)刑引字第2号引渡请求国:大韩民国。被请求引渡人:卞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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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8期
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关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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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7期
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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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7期
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二、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当事人以执行时机已过、判决难以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07)确申字第1号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法定代表人:周常斌,厂长。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以下简称制兜厂)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吉林省洮南市百货大楼、李卓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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