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10期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提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35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煜英,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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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9期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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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9期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611号。法定代表人:潘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鹏,北京市博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15号。负责人:许希民,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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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9期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法定代表人:李龙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万松东路283弄1幢。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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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8期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东关街21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关南街大新巷4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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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7期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新建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鹏,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培,男,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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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7期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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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6期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二、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三、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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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5期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原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老人社区居委会办公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汕可,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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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8年04期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丰市陆丰典当行(原陆丰市典当服务行),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南堤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金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友其,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威,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卫平,男,47岁,汉族,原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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