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1期
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兴华,男,68岁,汉族,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沿墙街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振中,男,66岁,汉族,原国营风华机器厂高级工程师,现退休,住哈尔滨市动力区风华小区42栋。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文富,男,73岁,汉族,原国营风华机器厂高级工程师,现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方园里16号。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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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12期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二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沄,辽宁大连大显集团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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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12期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禾祥西路325号华鸿花园4座1楼A、B、C单元。法定代表人:许礼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浑(PENG STEPHEN),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红磡民乐街21号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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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11期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泰翠城花园小区1号楼1层7号。法定代表人:乔凤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可,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邹建章,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二牧场。法定代表人:李松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玲,北京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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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11期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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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11期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杨传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义元,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红旗区2片15栋4门1楼。负责人:付晓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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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10期
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裁判摘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转盘红育坡。法定代表人:吴胜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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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10期
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裁判摘要】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住所地:陕西省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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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09期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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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6年09期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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