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8期
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蝙蝠东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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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7期
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致清,女,汉族,1936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三排房巷44号附1号。委托代理人:雷军,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洪亮,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冯照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181号平房16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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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7期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古城乡南。法定代表人:楼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来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五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范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自宁,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338号。法定代表人:雍瑞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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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6期
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裁判摘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314号。负责人:韩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有孚,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范庄村十九区新兴大街西3条15号。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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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4期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裁判摘要】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再审申请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郭耀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柏君(PAI CHUN LIN BROWN),女,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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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3期
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群大厦。法定代表人:洪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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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3期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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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2期
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工业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周安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蓓,女,汉族,197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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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1年01期
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前述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包含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不包括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8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王瑞琦,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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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0年12期
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百德新街57号。法定代表人:崔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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