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5年08期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裁判摘要】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刑复字第239号被告人王海生,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山县庞家铺村。200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月26日以(2002)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冀刑一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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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5年08期
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 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准噶尔路。法定代表人:宋导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秦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山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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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5年08期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证券营业部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后,客户证券账户内的国债资金出现了变现并被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应认定其符合客户意图,与证券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 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里东路58号。负责人:青德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锣锅巷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锣锅巷25号。负责人:江兴杰,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培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斌,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华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领事馆路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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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5年08期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相对人信赖利益,但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口市益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南山货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马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德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树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委托代理人: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殷建勇,该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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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5年07期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裁判摘要】被告人受雇佣,召集并带领其他人去伤害被害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人实施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超出被告人的犯意,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刑复字第 35号被告人陈文兵,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岚皋县城关镇方垭村。200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5月8日以(2004)邢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陈文兵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陈文兵的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以(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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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5年07期
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 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刘全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29号。法定代表人:覃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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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5年07期
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 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25号宏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桂真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14楼。代表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尧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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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2005年0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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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2005年0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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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2005年0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法〔2005〕66号辽宁省、山东省、湖北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并登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3年1月8日在上海市正式挂牌成立并开始受理海事仲裁案件。为了明确相关案件的管辖分工,加强海事仲裁司法监督工作,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涉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其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特此通知。20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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