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11期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31号楼220号。法定代表人:喻小冬,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内成方街33号521室。负责人:王明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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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10期

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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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09期

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有职务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有实际损害结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裁定实体处理不当,以补正笔误的方式予以纠正,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给确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其执行行为应不予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09)确申字第1号确认申诉人: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地址: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白大厦二楼。负责人:胡德兵,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川加,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确认申诉人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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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08期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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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07期

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属于上述通知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日阳,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东尚义街汇豪天下18号楼1单元302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子文,男,汉族,1961年1月12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振华街85楼3单元14号。上诉人潘日阳为与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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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07期

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确定该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无论该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是否与专利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有关,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均不能通过等同侵权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37号。法定代表人:程仁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翠园街1099号。法定代表人: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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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06期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负责人:程昭湘,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富,该矿法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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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05期

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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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05期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裁判摘要】一、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开办的网站首页设置“影视频道”,用户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后进行操作即可观看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且从相关页面上显示的域名、网站名称等信息均未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如主张该网页系其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在上述情况下,即使该“影视频道”所指向的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但因网络服务提供商将该网页内容作为自己的网站栏目向公众提供,其行为与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所涉内容亦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的,应当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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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0年05期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D座2单元301号房。法定代表人:程海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北四里6号。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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