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6年03期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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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6年02期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裁判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乌尔班尼扎西昂奥巴里奥53号大街瑞士银行大厦16楼(53rd Street, Urbanizacion Obarrio, Torre Swiss Bank, 16th Floor, Panama, 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青山孝(Takashi Aoyam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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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6年02期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也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层25层。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迎春,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启阳路4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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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6年01期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08号F栋。 法定代表人: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彩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朝晖,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钟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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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6年01期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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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6年01期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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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5年12期
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裁判摘要】 一、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三、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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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5年11期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高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开发区)新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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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及第三人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5年10期
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及第三人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审查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步骤互换中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是判断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适用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准。三、被诉侵权人委托案外人按照其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制造的,视为被诉侵权人的实施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街村。法定代表人:周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顺弟,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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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15年09期
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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