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期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摘要】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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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期

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万佳建材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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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期

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法定代表人卫宝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雪林,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耿彦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学俊,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家栋,山西省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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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期

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费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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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期

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荣,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法定代表人蒋超良,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闫敏,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省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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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期

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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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期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林志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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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期

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加黎,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工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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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期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501-09。代表人:佟铁成,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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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摘要】一、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二、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201号。负责人:隋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俊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志惠,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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