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法律发布时间: 2007年07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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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7期
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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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7期
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二、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当事人以执行时机已过、判决难以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07)确申字第1号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法定代表人:周常斌,厂长。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以下简称制兜厂)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吉林省洮南市百货大楼、李卓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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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法律发布时间: 2007年06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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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6期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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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发布时间: 2007年06期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 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 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AEEX change Gesellschaftfür Wirtschaft Ausbildung Wissenschaftund KulturmbH/AEEX changeGmbH)。住所地,德国波恩市Poststr.24,D-53111(Poststr.24,D-53111Bonn,Germany)。法定代表人:夏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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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2007年06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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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2007年06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执行。200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为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及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新时期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要求行政审判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对于妥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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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2007年05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7〕12号本院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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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2007年05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2007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为了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以外,每年都应当参加合议庭或者担任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第二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一)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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