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法律发布时间: 1993年01期
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特作如下决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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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决定
法律发布时间: 1993年01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决定(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反对劫持任职国际公约》,同时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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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法律发布时间: 1993年01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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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
法律发布时间: 1993年01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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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法律发布时间: 1992年04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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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2年04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 船舶碰撞第九章 海难救助第十章 共同海损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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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2年04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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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2年04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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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2年0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接连线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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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2年0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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