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福与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王智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期

曾永福与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王智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裁判摘要】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中,在确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已经实施职务发明创造时,单位在侵权诉讼中作出的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陈述,应当属于单位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单位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基础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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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1年05期

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裁判摘要】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郎家园10号49号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丁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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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1年03期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裁判摘要】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汝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祖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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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期

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裁判摘要】 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地上车位,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71号4-3号。 负责人:刘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小区内。 负责人:徐二毛,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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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期

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新风路创业大厦B栋703室。 法定代表人:梁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男,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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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期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西路南侧与长庆南路东侧华远假日旅游酒店17-18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边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8号2号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秦坤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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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期

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666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东配楼2034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锦湖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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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期

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之前已经签订的专利权许可或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上述合同因专利权无效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是否一概不再履行,应根据未履行部分涉及的利益是否系因行使专利权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进行判断。专利权许可费、转让费、侵权损害赔偿等均属于专利权价值的对价,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如果未履行部分系因当事人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通常并非直接对应于专利权的价值,而是对应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专利权宣告无效对此并不具有溯及力,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未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朗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1幢楼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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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秀英诉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期

夏秀英诉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裁判摘要】 若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载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彼此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理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秀英,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鹏菲,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新威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临,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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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期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创业新街14号科技创业园(园区)创新大厦219室。 法定代表人:庞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力,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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