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2003年05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法〔2003〕13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7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6月11日(法政[2003]8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于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任职期限不受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的限制,因此,不需要在各级人大换届后重新任命。20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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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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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各类案件诉讼费的收交和缓、减、免交申请的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院各类案件诉讼费的收交和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办理,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第三条 一审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当事人已交纳诉讼费的,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件卷宗移送相关审判庭。一审法院报送的案卷中未附诉讼费交款收据,也未附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待收齐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第四条 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第五条 上诉人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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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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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法函〔2003〕4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你部2002年12月15日对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六条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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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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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法办〔2003〕236号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海南、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海关总署请示的关于《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执行。2003年7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3)9号海关总署:你署关于“商请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的函”(署法函(2003)74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2、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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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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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办〔2003〕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规范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2次会议决定,特通知如下:一、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二、本通知下发之前,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继续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或者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20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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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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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2003〕13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苏高法〔2003〕2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进行全面修改,目前不宜对收费办法中的个别标准单独进行修改,请示中所提出的问题将在修改收费办法中一并考虑。二、在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以前,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此复。20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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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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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有必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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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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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 法办〔2003〕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自2003年6月1日,美国由一私人送达公司PROCESS FORWARDING INTERNATIONAL(PFI)代为行使《海牙送达公约》美国中央机关的部分职能,为期五年,并就每件向其国民送达请求收取执行费用。我国与新加坡根据中新司法协助双边条约规定的途径办理司法协助事宜以来,新方根据中新条约第10条的规定已对我国请求向其国民送达事宜,要求执行送达后支付执行费用。加拿大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声明向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国家进行收费。实践中亦已实际对我国请求向其国民送达事宜进行收费。现将上述三个国家有关支付送达费用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向美国支付送达执行费用的具体要求: 支付时间:预付 支付方式:汇票 支付金额:89美元(2003年),91美元(2004年),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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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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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法发〔200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切实解决审判工作中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回顾过去,开拓未来”教育活动的第二阶段,开展一次为期三个月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具体意见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自觉性党的十五大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不断深化法院改革,积极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各项工作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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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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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6次会议通过)法发〔2003〕10号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第三条 法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第四条 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克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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