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6期

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专利诉讼中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 Eli Lilland Compan),住所地:美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法定代表人:傅文浩(Michael J .Muller),(美国)伊莱利利公司副首席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均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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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6期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广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翟莹,该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启民,该所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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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5期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363号国咨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罗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丘升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骏,广州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淮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士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河,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忠,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影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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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4期

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兰,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北区6号楼。委托代理人:于杰,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玉函路36号。委托代理人:于福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燕子山东路52号。原审被告:东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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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伏运请求国家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4期

李伏运请求国家赔偿案[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当时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03)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李伏运,男,1946年7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27号铁十二局物资处宿舍。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玉臻,院长。赔偿请求人李伏运于1999年6月6日以再审被宣告无罪为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3118天的赔偿金;赔偿500天的误工费、医药费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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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3期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8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判摘要]被告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刑复字第15号被告人王怀忠,男,194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毫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安徽省九届人大代表(2002年9月28日被罢免),曾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地委书记、中共阜阳市委书记。住安徽省合肥市舒城路2号3栋102室。2002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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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3期

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开发区万事达广场1号楼。负责人:王保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蓓,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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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2期

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8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环湖路86号。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永平,江西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原中国银行江西省信托咨询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红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斌,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干部。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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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2期

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2—23层。负责人:蔡永进,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支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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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 2004年01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7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判摘要】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携带公司银行帐户凭证和全部炒股手续潜逃,将其中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刑复字第19号被告人陈新,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杨家坪分理处会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四村5栋5号。200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9月6日以(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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