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外观主义与权益保障
【引文】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所有公司类诉讼案由中纠纷数量排名第二。凡是股东知情权、分红权等诉讼都以股东资格认定为前提。
钟律师本身的专业是经济法学,其中以《公司法》为重点。本人对于《公司法》的在实务中的应用以及法条的变革有多年的研究,本文主要为读者展示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所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在审判实务中的三个不同裁判观点,并为大家提示我的代理思路。
【基本案情】
张三是A公司的股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够将自己的名字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于是便委托好友李四,用李四的名义在A公司持股。我们将张三称为隐名股东,也叫实际股东,而李四成为显名股东,也叫代持股东。
此时,李四欠了王五钱。王五作为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查到李四持有A公司的股权,要求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股权。但实际上,这个被执行的股权是李四代张三所持,真正的拥有者是张三。此时,张三作为李四背后真正的股东能否跳出来主张对抗执行。以下为三个不同的裁判案例:
【案号1】
(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观点】
张三不能对抗对李四的强制执行,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侧重于承认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 ,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案号2】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裁判观点】
张三可以对抗对李四的强制执行。因为王五和李四之间的债权如果是围绕着争议股权而进行的交易,或买卖,或质押,那么基于商事外观原则,这个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的。但如果王五基于执行时查询到李四名下有这个股份,则根本就没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案号3】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裁判观点】
如果李四与王五债权形成在先,则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张三、李四代为持股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 ,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后语】
钟律师个人支持第二种观点。如果王五看到了A公司的工商登记上李四是股东,那么,王五有理由相信,李四就是实实在在的股东。王五和李四的交易应当遵循保护交易的原则。但是,王五在申请执行中查询到李四名下持有的股权,而并非以信赖利益为基础。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一味地强调商事外观主义将实质权属于张三的股权用以清偿李四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张三的合法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