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前退还的数额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引文】

在法教育学的维度下,我们一般认为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一旦非法收益到手了,也就是犯罪完成了,也即既遂状态。犯罪的数额就已经确定了。那么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部分是否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钟律师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给出了不同于法教育学的一个实务认定。让我们来看一下下面这个案例,这也是我在以往办理的案件中的一个思路。

【案号】

(2016)湘1102刑初166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元在未与某国际广场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以转包某国际广场部分楼段土建清包工程为由,与唐某国签订土建清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将某国际广场部分高楼交给唐某国清包,唐某国需支付信誉履约金10万元,唐某国及其合伙人实际支付9万元,其中唐某国出资2万元。唐某国等人因工程始终未能开工,要求陈某元退还信誉履约金。同年9月17日,陈某元退还唐某国2万元及1万元“利息”。12月14日,其他合伙人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陈某元退还剩余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元的犯罪数额为7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某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陈某元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元在案发前退还唐某国的款项,是否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以及扣减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上述答复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及时为被害人挽回损失。遵循答复精神,陈某元在案发前退还唐某国的款项,其中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陈某元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唐某国1万元,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后语】

在上述案件中,钟律师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时候能够将案件中自己陈述的“利息”表述为退还给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话,犯罪认定的数额还可以再减去一些。这个理念的在本案中的意义不是很明显。但如果这个差别能够足以影响行为的“入罪门槛”或者“量刑的挡位”,比如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时候,嫌疑人的口供就会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适当的时候请一位有经验的律师来设计辩护思路和方案,对于嫌疑人来说会是一个生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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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宣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CCEES会展法专委会发起会员、高级劳动管理师、国家企业合规师(高级)。

钟宣律师深耕商事纠纷争议解决、经济金融类刑事辩护。重要成功诉讼案例涉及传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不正当竞争、金融投资纠纷;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及衍生经济犯罪;IOP上市、企业破产重组等非诉业务。

同时,钟宣律师为担任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为客户设计刑事合规、HR合规、经济架构合规课程及股权架构。

法律是一个社会文明进程的产物。法律的设置和革新,需要符合当下的时代背景、社会的意识形态、人民的物质需求。当一个法律契合上述要求,我们就应该去遵守,但如果某一个法条或者理念呈现滞后性,就应当变革——这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责无旁贷的任务——这就是为什么说法律的权威来自老百姓最朴素的情感期待。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尊重法律,法律是我得守则,但我更崇尚正义,正义才是我得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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