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9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法发〔1999〕21号(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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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9年0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法〔1999〕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设立北海海事法院的批复》精神,现就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属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北海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办理。三、北海海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工作,按照中编办发〔1999〕5号《关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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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提高审判效率,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数量过多、超审限严重的情况,以利于更有效地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现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北京、上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总数不得超过10件。福建、浙江、海南、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并且每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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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中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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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法〔1999〕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1999年4月19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始终贯彻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培训。培训的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履行职务的依据。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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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法发〔1999〕1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论文书样式》(样本)。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大力推进控辩式审理方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提高诉讼文书质量而采取的重要措施。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制作裁判文书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法院审判业务的一项基本建设。各级法院领导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制作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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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法发〔1999〕13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是最高人民法院聘请的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进行咨询、提出建议的人员。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由著名法学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特邀咨询员由最高人民法院聘请,每届任期三年。第四条 特邀咨询员职责:(一)对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提出咨询意见。(二)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执行工作,提出建议。(三)对人民法院有关队伍建设、审理重大疑难案件、起草司法解释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四)反映或者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不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的意见。第五条 特邀咨询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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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司法文件发布时间: 1999年03期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法发〔1999〕16号(199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赔偿委员会的任务(一)讨论、决定下列案件: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决定提审的案件;4、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的适用法律的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5、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二)讨论司法解释草案。(三)讨论、研究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赔偿工作。(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提交。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两个月召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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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续)
法律发布时间: 1999年0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续)(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接上期)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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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法律发布时间: 1999年0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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