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8-03-28 10:00: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8日
法释〔201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责任编辑:韩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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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宣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CCEES会展法专委会发起会员、高级劳动管理师、国家企业合规师(高级)。

钟宣律师深耕商事纠纷争议解决、经济金融类刑事辩护。重要成功诉讼案例涉及传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不正当竞争、金融投资纠纷;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及衍生经济犯罪;IOP上市、企业破产重组等非诉业务。

同时,钟宣律师为担任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为客户设计刑事合规、HR合规、经济架构合规课程及股权架构。

法律是一个社会文明进程的产物。法律的设置和革新,需要符合当下的时代背景、社会的意识形态、人民的物质需求。当一个法律契合上述要求,我们就应该去遵守,但如果某一个法条或者理念呈现滞后性,就应当变革——这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责无旁贷的任务——这就是为什么说法律的权威来自老百姓最朴素的情感期待。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尊重法律,法律是我得守则,但我更崇尚正义,正义才是我得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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